甘海滨律师以案说法:员工“跳槽”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件索引】
(2018)沪0107刑初1289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害单位上海恩坦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恩坦华公司)担任高级产品工程师,曾接触涉案技术秘密。后于某某离职并入职被告单位上海万超汽车天窗有限公司(下称万超公司)负责全景天窗的研发工作。其间,于某某违反与恩坦华公司之间保密约定,将恩坦华公司技术信息披露并用于万超公司相关天窗产品的研发。万超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贾某和明知于某某曾在恩坦华公司任职,可能存在非法披露他人技术秘密的情况,仍未经严格审查,即将相关数据资料用于万超公司相关汽车天窗产品的研发及生产销售。后贾某和、于某某以共同发明人身份,对部分技术申请专利。经鉴定,万超公司的部分汽车天窗产品与恩坦华公司技术信息实质相同或具有同一性,其公司销售相关产品净利润达人民币1298余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异议,认为应宣告无罪。主要理由包括: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由于某某带离恩坦华公司,并流向万超公司;万超公司只是参考了涉案技术,并根据需要修改形成自己的技术;万超公司与恩坦华公司的客户及产品不同,因此万超公司销售获利不能等同于恩坦华公司的损失。且恩坦华公司的技术在不断升级,实际使用也未受影响,不存在所谓因专利申请造成技术秘密公开的损失。即便要参照万超公司的利润也应作相应折算计入。
被告单位万超公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贾某和及其辩护人对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万超公司仅是参考涉案技术信息,形成了自己的技术方案;秘点所涉零部件占天窗整体零部件的比例较小,应作为量刑酌情考量因素;于某某声称技术图纸购于他人,且市场上确有建模数据出售的情况,万超公司亦支付了款项,因此万超公司及贾某和主观明知程度不高。
法院经审理查明:恩坦华公司经关联方授权,至迟于2013年获得涉案汽车天窗相关技术信息用于经营活动。期间,公司通过分级保密管理、与员工签订保密条款等措施对技术信息进行保密。经鉴定,上述技术信息中的汽车天窗机械组技术、遮阳帘驱动系统技术、后玻璃排水系统技术、汽车天窗技术图纸(含3D数据)等(以下简称涉案技术)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恩坦华公司担任产品工程师,参与天窗项目工作,曾接触上述技术信息。2014年3月12日,于某某离职,同日入职被告单位万超公司,负责全景天窗的研发工作。期间,于某某借从境外个人处购买天窗技术图纸之名,违反与恩坦华公司之间的保密约定,向万超公司提供了带有恩坦华公司标识及项目代号的技术信息资料,用于产品研发。经万超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贾某和同意,根据于某某提交的英文信件、领款申请等向案外人王某个人名下账户支付人民币25万元(王某系于某某妻姐)。万超公司及贾某和明知于某某曾在恩坦华公司任职,在未与境外主体签订购买协议,款项汇入境内个人账户,获取的图纸带有竞争对手商业标识,可能存在非法披露他人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仍未予以谨慎审查,即将相关技术信息资料用于万超公司相关汽车天窗产品的研发及生产销售。后于某某、贾某和以共同研发人身份,对部分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经鉴定,万超公司部分汽车天窗产品与涉案技术信息实质相同或具有同一性。经司法会计鉴定,万超公司在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销售上述相关天窗产品净利润为1298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三、被告人贾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于某某、被告单位万超公司及被告人贾某和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于某某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贾某和的供述及万超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英文邮件、领款单、银行卡交易信息,万超公司计算机内部分电子数据及司法鉴定比对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于某某入职万超公司后曾借从他处购买技术图纸之名,向万超公司提供了带有恩坦华公司标识及项目代号的技术信息资料,涉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法院认定,于某某实施了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万超公司、贾某和应知于某某侵权行为,仍获取、使用及披露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法院认为,结合万超公司及贾某和的供述,图纸购买的情形,万超公司内部信息管理制度,可以证实万超公司在未与境外主体签订购买协议,款项汇入境内个人账户,获取的图纸带有于某某前雇佣单位及项目的标识,可能存在非法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未予以谨慎审查,即将相关技术信息资料用于汽车天窗产品的研发及生产销售,在于某某入职后较短时间内即陆续研发成功大天窗项目,并申请了相关专利。根据产品的具体需求设计生产图纸确属合理,但鉴定意见已对万超公司天窗产品实物等与涉案商业秘密具有实质同一性作出了认定,万超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是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自行研发图纸,可见即便万超公司依据恩坦华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进行了部分修改,但并未达到影响实质同一性认定的程度。法院认定,万超公司、贾某实施了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涉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恩坦华公司的天窗产品与万超公司的产品之间并不直接体现为非此即彼的替代关系,再结合万超公司以专利形式公开了涉案技术信息,故以万超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犯罪数额,具合理性。本案的会计鉴定并非指向整车,而是已剥离出汽车天窗部分,而涉案秘点包括的技术,属集中体现产品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关键部件构成,作为整体天窗成品,并不会脱离关键部件而拆分并单独销售,因此将天窗整体利润1298余万元予以计算具合理性。
【裁判要旨】
离职员工违反与原单位的保密约定,披露、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给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规则描述):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在离职后入职竞争对手单位、显名或隐名设立公司或通过其他方式,实施披露、使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即具非法性。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结果犯,需认定侵权行为是否给原单位造成损失,进而判定损失大小。“重大损失”要件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应结合商业秘密无形财产的特征,充分考虑权利人市场占有率被挤占,竞争优势被侵蚀、扩散的后果,投入及知识产权交易价值丧失等因素,从整体上对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进行综合评价。在计算方式的选择上,要充分体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实现《刑法》精准打击,也要考虑商业秘密案件损失范围及计算认定的复杂性问题,兼顾合理性和刑法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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