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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海滨律师以案说法:夫妻一方从事放贷利差业务的共同债务定性


【案件索引】

(2019)湘02民终2632号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8日,易春购向周学广借款50万元,并向周学广出具了借条,周学广将该笔借款转账给了易春购。同年3月12日,易春购再次向周学广借款50万元,并向周学广出具了借条,周学广按照易春购指示将该笔借款转账至刘某某银行账户。上述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

2014年7月3日,周学广向易春购出具收条:“今收到易春购欠周学广人民币壹佰万元,写有欠条为凭,于2014.7.3号还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结账时内除。”诉讼中,周学广申请对该收条上所有手写字体字迹与周学广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笔迹进行文书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2014.7.3号”的“收条”上的所有手写字体字迹与提供的周学广样本字迹系出自同一人笔迹。易春购、周学广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2012年,易申良购买了株洲市荷塘区XXXXX栋XXXX号房屋,易春购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分期支付购房款共计63万元,该房屋销售备案在易申良名下。

易春购、易申良于1986年10月8日结婚,2014年3月6日在株洲县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子女已成家。二、财产归女方,无债务。三、双方自愿离婚。

另据周学广、易春购陈述,二人均有对外放贷收取利息,易春购称其将本案借款转贷给了他人。据本院查询易春购相关民间借贷案件,易春购于2013年6月8日对外出借260万元。

【裁判结果】

被告易春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学广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案涉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易春购对利息的约定又予以否认,且还款20万元时书写还款性质不明,上诉人仅凭还款条上“结账时内除”字样认定20万元为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认定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20万元还款为偿还本金并无不当。其次,案涉房屋首付款20万元系在借款发生前支付,虽然房屋尾款在借款发生后支付,但周学广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系借款支付的房屋尾款,且借条未载明借款目的,故周学广关于借款系以购房为目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易春购虽然承认将部分借款转借给他人,但周学广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系易春购个人债务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涉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易其购对利息的约定又予以否认,且还款20万元时书写还款性质不明,上诉人仅凭还款条上“结账时内除”字样认定20万元为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20万元还款为偿还本金并无不当。其次,本案借款发生在易某购、易某良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3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房屋首付款20万元系在借款发生前支付,虽然房屋尾款在借款发生后支付,但周某广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系借款支付的房屋尾款,且借条未载明借款目的,故周某广关于借款系以购房为目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易某购虽然承认将部分借款转借给他人,但周某广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系易某购个人债务并无不当。


【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夫妻一方从事赚取利差的投资行为,若所获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规则描述】:夫妻一方从事赚取利差的投资行为区别于夫妻共同经营,强调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从事投资行为以赚取利差,并因此产生超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的债务。司法实践中,大多为夫妻一方从事赚取利差的民间借贷行为,即夫妻一方既作为债务人向甲借款,同时又作为债权人借款给乙用于赚取利息,两笔款项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案涉债务为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向甲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利差即夫妻一方作为债权人借款给乙产生的利息与作为债务人给付给甲的利息差额。

此处的要件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不是“家庭日常生活”,原因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概念外延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为管理、保有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费用,以及取得该财产之时设立负担和义务等,如负债购置大宗资产。显然,“家庭日常生活”也包括在“夫妻共同生活”范围之内。之所以将夫妻一方投资性负债单独划归为一类,是因为通常来讲,夫妻一方投资性负债要远远大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

从《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夫妻一方因从事赚取利差的投资行为所产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原则上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不应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若其所获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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